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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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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07 10:47:07 浏览次数: 【字体:

南昌航空大学关于材料、低值品和易耗品的管理办法

院教字〔1999〕第72号2007年12月修订 

一、总则

(一)为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规范对材料、低值品和易耗品(以下简称物品)的科学管理及妥善使用,防止积压浪费,保证教学、科研等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统一领导、分工管理、专人负责、合理调配、节约使用的原则加强物品的管理。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各实验室应指定专人或兼职物品管理人员。

(三)物品的供应管理工作,应根据工作的特点和物品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对贵重、稀缺的物品应严格管理,对价值小数量大的一般物品,应简化手续,既加强管理又便于使用的目的。必须建立严格的物品管理责任制度,对物品计划、购置、保管、使用和回收都要有人负责,做到验收严肃认真、进出手续清、账单记录健全、定期核对检查、保持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二、物品的范围和分类

物品的范围包括学校教学、科研等方面使用的不属固定资产范畴的物资,包括材料、低值品和易耗品。

(一)材料: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煤炭、石油产品、水泥、化工原料、化学试剂、建筑材料。

(二)易耗品:玻璃仪器及器皿、各种元器件、零配件、实验用小动物、劳保用品、三类物资。

(三)低值品:低值仪器、仪表、教具、低值工具和量具、科教器具(模型)、低值文艺与体育用品。

三、物品的采购

(一)材料、易耗品、配件、低值仪器设备的购置由实验室等使用单位根据教学工作需要、实际消耗、货源及经费情况,列出学年购置计划或物品采购登记表。物品的采购参照《南昌航空大学关于加强物资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执行。学年购置计划和物品采购登记表经各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后,于每学年末报设备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品采购进校后,各实验室应指定专人验收、办理入库或登记手续。凭入库单和使用单位物品管理员和实验室分管领导签字后方能办理报销手续。

四、物品的管理

(一)设备主管部门负责全校教学单位的物品学年申购计划、物品采购登记表的备案、物品的调拨、报损和报废的审核等管理工作。

(二)各实验室分管领导负责物品申购计划的审核和物品采购的审批管理。各单位对在用物品应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并在每学年全面清查一次,清查结果报设备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备主管部门应建立低值仪器设备台账。各单位下属的实验室均应建立低值物品明细账,及时做好物品的增减记录。财务部门按规定办理报账手续。

(四)教学物品较多的单位可设立物品库房,各单位均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物品管理人员,明确其岗位职责。物品管理人员应严格按学校物品账册的要求做好登账工作。设立物品库房的单位每年底应将出入台账及库存报实验室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物品的管理,有库房的单位应由领用人填写领用单,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领出,领用单可作为记账的凭据。无库房的教学单位,应由物品管理人员登记、领用手续。若物品领用人调离工作单位,所领用的物品应归还原单位。

(六)易爆、易燃、有毒以及贵重稀缺物品,应按存放要求严加保管,严格领借用手续,精确记载数量,严格控制并限量发放。使用后的余、废品均应按要求妥善处理,并应有经常性安全检查制度,对剧毒品的使用过程应有严格的监督。

(七)对长期闲置、多余的物品,由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到设备主管部门办理调拨、让售手续后,予以销账。所收款项按学校规定处理。

(八)物品的丢失、损坏,在区别情况后按学院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确实已失去使用功效的物品,可予以报废。报废的物品应由使用单位填写《物品报废申请单》,由使用单位核实批准,到设备主管部门办理报废手续。其中低值仪器设备和配件等应报设备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做统一处理。

五、各单位应经常对全体教职工进行勤俭节约、爱护公共财物的教育,自觉地管好、用好各项物品,制止一切浪费行为。学校对物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批评或处分。

六、各单位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南昌航空大学学生实验行为规范

教务字[2017]9号

一、实验前应先预习,实验时不能迟到、早退、旷课。若因病因事不能上课的,需向实验指导教师请假。

二、讲文明,不得穿背心、拖鞋进入实验室,不准将与实验课无关的东西带进实验室,实验室内不准高声喧哗、不准抽烟。

三、进入实验室后,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和实验室各项操作规程,服从授课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指导。

四、实验过程中应虚心接受实验教师、实验技术人员指导,认真操作、细心观察、详细记录、积极思考,独立完成实验报告。

五、实验结束后,需按要求清点整理仪器设备、实验工具、元件材料,关闭水、电开关,清理好实验台面,得到实验指导教师批准后方能离开实验室,不准私自将实验室公物带出实验室。

六、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教务处。

 

南昌航空大学学生实验守则

院资字〔2004〕42号

2007年12月修订

 

一、学生进入实验室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和实验室各项操作规程,服从授课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指导。

二、实验前应先预习,经提问检查发现没有预习或预习不充分者,视情况推迟或停止该生上实验课。

三、不能迟到、早退、旷课。迟到超过15分钟的,指导教师或实验室工作人员有权停止该生上实验课。

四、虚心接受实验教师、实验技术人员指导,上好实验课。实验过程中,应认真操作、细心观察、详细记录、积极思考,独立完成实验报告。

五、讲文明,不得穿背心、拖鞋进入实验室。实验室内不准高声喧哗、不准抽烟。

六、爱护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元件材料、工具等财产。凡属违章造成损坏、丢失者,应追究责任,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七、不准将与实验课无关的东西带进实验室,不准私自将实验室公物带出实验室。

八、做完实验后,必须按要求清点整理仪器设备、实验工具、元件材料,关闭水、电开关,清理好实验台面。待得到指导人员的准许后才能离开实验室。

九、对违反实验室有关规定者,实验指导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按章处罚。

十、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昌航空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院教字〔1998〕35号

2007年12月修订

 

一、实验室是教学、科研的重要场所,在做实验时,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思想,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二、学生首次做实验,必须对他们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并宣传《南昌航空大学学生实验室守则》和有关注意事项。

三、用电导线不能裸露,实验时严禁裸线带电工作(如带电接、拆线)。

四、高压容器存放合理,易燃、易爆与助燃气瓶要分开放置,离明火10米以上;病毒与剧毒危险品要有专人妥善保管,有领用消耗登记,对电源、气源、水源要有专人负责,实验室要备好灭火器等防火工具,下班前要切断电、气源开关,并关好水龙头。

五、实验室不准用电炉取暖、烧水、做饭。因实验需用电炉,应做到人不离炉,用毕及时切断电源。

六、各类仪器设备必须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和实验程序,并教育学生严格执行,不听指挥者停止其实验。

七、非实验室有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实验室,职工子女严禁到实验室看书或玩耍,实验室未经学校许可不能让人住宿。

八、实验室严禁存放私人物品、停放自行车或租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作仓库使用。

九、实验室的钥匙只能由实验室责任人和实验室主任配有,其他人员未经实验室主任同意不得随意配制钥匙。

十、实验室开展科技咨询及对外协作加工,不允许聘请外单位人员单独在实验室操作,更不允许将设备租借给外单位人员使用,违者将追究所在单位与实验室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忽视安全而酿成火灾、被盗、中毒、贵重精密仪器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责任者要作出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对隐瞒事故真相者,要从严处理

 

南昌航空大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全校师生员工生命、学校财产的安全,创造良好的办学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第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2009年的第54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设备是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名册,经国务院批准并在全国范围内颁布实行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指定的设施、设备。我校现有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的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以及铲车、叉车、电瓶车等限于校区内使用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购置

第三条 学校购置的特种设备,其设计生产单位必须是国家认定的具有特种设备生产资质的单位。从国外购买的特种设备,入关前要主动办理好检验、检疫手续,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特种设备要坚决退货。

第四条 使用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制造和使用自制的特种设备,也不得对原有的特种设备擅自进行改造或维修。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

第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锅炉、电梯、起重机械、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装之前,要将安装单位的安全资质证书、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体系(含施工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名单和相应证书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与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报备。同时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由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安全责任书,即可施工。在有爆炸危险的场合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其安装和使用条件要符合防爆安全的技术要求。安装结束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向具有特种设备检测检验资格的机构申请检验。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在签订合同前,应先将维修、维护保养单位资质证书、维修、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内容、维修人员的资质证书等材料报实验室与设备处审查。经审核同意后,签署生效。

第七条 改造锅炉、电梯、起重机械、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应按照新安装特种设备审查报批、持证施工、检测验收、建立档案等进行。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经检验合格,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文件、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原始资料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到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将安全合格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记录;

(四)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 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使用单位在对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必须坚持对其技术安全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组织,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在校内公布。电梯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使用单位与维保单位一起在做好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接受特种设备检测所定期检验,使电梯处于正常、完好的可用状态。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停止使用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实验室与设备处书面报告,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申请安全检验,经复查合格,才能重新投入使用。

第五章   特种设备的报废和产权转移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或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报废申请,并向原登记的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需要发生转移的特种设备,应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申报后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应当按规定审验,一般每二年复审一次。锅炉司炉工操作证四年复审一次,锅炉水处理工操作证五年复审一次。逾期不审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自动失效,继续从事特种设备操作或管理工作视为无证上岗。

第十九条 离开特种作业操作岗位达六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聘用退休的特种作业人员,身体健康的(凭区、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检查证明),可以从事特种作业的指导或示范性操作,但是不得直接顶岗作业,年龄应控制在男63周岁和女53周岁以下。

第二十一条 凡学校特种作业人员,在初复审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实验室与设备处办理登记手续。特种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动,应征得本单位安全负责人同意。调离本工种,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原作业的,应当及时报告实验室与设备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求援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查明原因,吸取教训,消除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验教训、处理结果要有书面记载并作为正式文件进入特种设备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者将按事故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章   禁用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以下四种特种设备:

(一) 未经检验、未办理注册登记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

(二) 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三) 经检验被判定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 已发生故障而未排除的特种设备。

第九章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  (二)物理、化学性质;
‎  (三)主要用途;
‎  (四)危险特性;
‎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压力气瓶安全管理制度

一、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盛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压力气瓶的单位,要向实验室与设备处提出申请,批准后才能使用。

二、需要使用压力气瓶的单位应到国家认定的具有压力气瓶充装和租赁资质的单位租用压力气瓶和充装相应介质,校内任何单位不得使用自行购置的压力气瓶,也不允许自行充装任何介质。

三、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第46号令)的要求,气瓶充装单位全面负责所提供气瓶的安全,气瓶的定期检验、报废、销毁等事宜均由气瓶充装单位安排进行。

四、压力气瓶在使用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要有防止倾倒的措施,要避免碰撞、烘烤和曝晒,受射线辐照易发生化学反应介质的压力气瓶应远离放射源或采取屏蔽措施。

五、学校内任何单位不得对压力气瓶进行焊接或改造;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或颜色标记;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气瓶内的残液不能自行处理;气瓶内的介质不能向其他容器充装。

六、易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气瓶,使用时要安放在室外。

七、易燃和助燃气瓶要保持距离,分开存放。

八、需要同时使用大量气瓶的单位,要设置符合要求的集中存放室。根据气瓶介质情况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爆、防电打火(包括静电)、防毒、防辐射等措施。

 

 

 

南昌航空大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环化办字[2017]7号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关于易制毒、易制爆、剧毒等特殊化学药品的管理规定

 

学院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易制毒、易制爆、剧毒等特殊化学药品(以下简称特殊药品)在申购、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加大对特殊药品的监管力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现对学院特殊药品的安全管理做出如下规定:

一、特殊药品名录

具体范围见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特殊化学药品名录。

二、特殊药品使用范围

特殊药品只允许在学院的教学科研工作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特殊药品的管理责任

特殊药品坚持“谁领用,谁负责”的原则,责任教师对特殊药品在申购、使用和保管等方面负责,务必做到严格把控、全程监管等。

四、特殊药品的申购

(一)购买任何教学科研用的特殊药品,必须经由责任教师审批,不得通过网上购买,不得在任何没有经营资质的商家购买。

(二)原则上,特殊药品统一从学院药品库房申购领取,一周内,申购数量不能超过5瓶(2.5升),特殊情况,须经学院主管领导批准。

(三)对于剧毒品的申购严格按照上级和学院有关剧毒品管理规定执行。

五、特殊药品的安全管理

(一)对于特殊药品的日常使用,责任教师必须严格管控,不得挪作与教学科研无关之用,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做好使用情况的台帐记录(见附件一),定期反馈给药品库房,以备核查。

(二)责任教师每月需对领用及剩余的特殊药品进行清点、核帐一次,以便及时掌控药品的使用情况。

(三)对于剧毒药品,严格按照上级和学院有关剧毒品管理规定执行。

六、特殊药品的日常安全教育

(一)责任教师务必将各种特殊药品的特性、注意事项及操作规范,要在实验前提醒有关学生,并纳入日常的安全教育中。

(二)责任教师必须将特殊药品的管理、使用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纳入每月一次的学生安全教育之中,及时向学生传达学习有关特殊药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

七、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2017.10.11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综合办公室            2017年10月11日印发

                                                              

 

南昌航空大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环化办字〔2019〕3号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关于印发实验室相关管理制度的通知

学院各单位(部门):

为了加强学院实验室科学、规范管理,确保各实验室安全有序地正常运行,结合学院实际,特修订《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关于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等六项实验室相关制度,并经学院2019年5月7日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各系部及责任人,请遵照执行。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2019年5月8日

 

 

南昌航空大学环化学院综合办公室               2019年5月8日印发  

 

 

 

 

 

附件1: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关于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2019年5月修订

实验室是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重要场所,是高校办学的重要条件。实验室中危险与不安全因素较多,条件与环境复杂,学生初学初练,容易发生意外。为了切实加强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做好以防盗、防火、防爆、防毒、防灾害事故为中心的安全预防工作,以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学院实验室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现根据国家和学校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安全责任

1、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由安全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并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深化落实学校、学院、系部及研究室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坚持实验场地和仪器“谁使用、谁负责”、化学物资“谁领用、谁负责”原则,实验室安全工作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2、每个实验室和研究室责任人即为各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人,负责安全、保密工作,其中,实验室主任对教学实验室负总责,科研平台和团队负责人对科研实验室负总则。各安全责任人要对实验室的日常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把安全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安全责任人有权停止有碍安全的操作,纠正违章行为。

第二条 安全教育

3、师生员工要不断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术素质,增强安全责任心和自觉性以及自我防护能力。加大实验室安全教育力度,各实验室主任要经常对有关师生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实验教师和研究生指导教师定期对所指导的学生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提醒操作规程和有关注意事项,大力宣传《南昌航空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南昌航空大学学生实验室守则》。

第三条 安全操作

4、各实验室要根据各自特点、实验内容和实验要求,制定相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高温、高速、高压、带电、易燃等实验装置张贴警示标志。实验过程中要做到精心操作,做好防护措施,不违章操作。实验人员在实验过程中不得离开实验室,操作中要做到严、细、稳、准、轻拿轻放,做到不损伤仪器设备,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发现他人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制止,发现不安全隐患要及时上报。

第四条 安全管理

5、根据化学物资“谁领用、谁负责”的原则,对于易燃、易爆、易制毒、易制爆、强腐蚀性等容易对人员造成伤害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化学药品必须由教师本人或在教师的监督下,按照《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化学物资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药品库房领用,对于剧毒品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剧毒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领用。

6、各实验室的高压气体钢瓶必须进行分类保管,直立固定;氢、氧及可燃性气体钢瓶应远离明火,每周及更换气瓶时验漏。对易燃、易爆、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强腐蚀性等物品,要分类妥善保管,严禁随手乱放,严禁私自带出实验室。

7、实验过程中如遇到停电停水的情况,请务必及时终止实验,关闭仪器、切断电源、关闭气瓶和水龙头等。

8、各实验室必须在实验室负责人和楼栋管理员处留存备用门钥匙,对于更换了门钥匙的实验室,必须及时更换备用钥匙。未经实验室主任批准,实验室责任人的钥匙不能随意外借;如特殊需要借用实验室钥匙,需向分管院长写书面报告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保证实验室安全和承担违规责任;使用其他责任人的实验室,借用人对实验室安全负全责,实验结束后要把钥匙及时归还责任人。

9、实验室设备原则不对外单位出借,如特殊情况需借用,需以书面形式向实验室主任和学院分管院长审批,并按时归还。

10、实验室人员离开实验室时应做到 “五关”:关水、关电、关气、关窗、关门,一切正常后方可离开。

11、实验室内严禁烟火,不得在实验室内留宿,如因实验需要必须留宿,则需按照《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实验室留宿安全规定》并填写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实验室留宿申请表,报批后方可留宿。严禁在实验室内饮食,或把餐具带进实验室,更不能把实验器皿当作餐具。

12、严禁乱拉乱接电源和超负荷用电,有接地要求的仪器必须按规定接地,经常检修、维护线路以及通风、防火设备等,实验用电炉要指定专人管理,不得作生活用。

13、对废气、废物、废液,应按照《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化学废弃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排放,不得污染环境。

14、对于长时间外出进修的教师所负责的实验室,应及时指定临时负责人,对于调离教师所负责的实验室,应及时将实验室交回学院。

第五条 安全检查

15、加大对实验室的安全检查力度,特别是对易燃、易爆、剧毒、氢气瓶、乙炔瓶、高温高压、全天候开启的实验仪器等所涉及的所有实验物资及实验室的检查。学院、实验室主任和实验室负责人必须每月对所负责的实验室检查一次,建立检查台账。学院对药品库房每周检查一次。遇节假日,放假前必须对各实验室进行检查。对重点涉及的实验仪器、压力气瓶等,各实验室主任和实验室负责人必须重点检查其使用安全性,确保其在安全状态下工作。安全检查工作要做到有检查、有记录。

16、对于日常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各实验室应及时整改,对于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学院或学校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第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和与上级部门规定有冲突的,遵照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关于加强实验教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2019年5月修订

实验室是实验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场所,实验室安全是一切实验室工作正常进行的基本保证。为了确保实验室安全,特制定本管理条例,凡进入实验室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一、所有在实验室工作、学习的人员,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要认识到在一切实验室工作中人是第一位的,首先要保障人身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遵守实验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克服麻痹大意思想,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救助知识。

二、实验室内严禁烟火,不能在实验室内点火取暖,严禁闲杂人员入内。

三、充分熟悉安全用具,如灭火器、急救箱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并且妥善放置,安全用具及急救药品不准移作他用。

四、科学训练、三小、毕业设计(论文)等课题的指导教师应对学生的实验方案进行审核。指导教师批准并进行安全培训之后,学生方可实施实验方案。

五、盛药品的容器上应贴上标签,注明名称、溶液浓度。

六、各种危险药品要根据其性能、特点分门别类贮存,并且定期进行检查,以防意外事故发生。

七、严禁私自将药品带出实验室。

八、会产生有刺激性或有毒气体的实验必须在通风橱内进行。

九、浓酸、浓碱具有强烈的腐蚀性,用时要特别小心切勿使其溅在衣服或皮肤上。废酸应倒入酸缸,但不要往酸缸里倾倒碱液,以免酸碱中和放出大量的热而发生危险。

十、实验中所用药品不得随意散失、遗弃,对反应中产生有害气体的实验应按规定处理,以免污染环境,影响健康。

十一、要注意安全用电,不要用湿手、湿物接触电源,实验结束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十二、使用贵重精密仪器必须按规定和格式要求填写“仪器使用登记本”,出现故障或仪器异常时应记录情况,以便检查和维修。

十三、严禁在实验室内饮食和住宿,或把餐具带进实验室,更不能把实验器皿当作餐具。

十四、实验结束,应整理好桌面、洗干净手、关上水、电、气之后,方能离开实验室。

十五、实验室应保持清洁整齐,仪器设备布局合理,建立经常的清扫制度,不得在实验室内堆放杂物,不得影响楼栋消防通道。

 

 

附件3: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化学物资管理规定

2019年5月修订

一、计划

   每年度以实验室为单位,根据教学安排及分配的经费指标拟定下一年度各类物资(化学试剂、玻璃器皿、低值易耗品、金属、非金属材料等)的消耗计划,在每年度的十二月底以前送交学院化学药品库房。化学药品库房管理员根据各室的初步计划,查阅库存量,平衡各室的经费状况及物资储存性能和物资使用频率等等,制定下年度的物资采购计划。

二、采购

   学院化学物资的采购,统一纳入学校的招标采购范围,并按照学校的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三、入库

   采购的物资经筛选合格后应及时入库登记,并按照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性能、包装进行分类上架,作再次核对检查,如发现有劣质、过期、破损、缺少的现像应及时与供货商取得联系并及时处理。

四、保管

学院化学药品库房的物资大致分为三大类:化学试剂、玻璃器皿、各类低值易耗品,其中包括剧毒品。库房室内必须保持清洁、整齐、规范、各类物资摆放整齐,无混料,无损坏,帐物相符。

五、发放

1、发放审批程序

学院化学物资的发放必须填写物资领用单,并严格审批程序,具体如下:

(1)本科教学(或研究生)所需的化学物资,由上课教师(或指导教师)填写领用单,相应的实验室主任签字,并报学院主管副院长审批。

(2)教师科研所需的化学物资,由教师本人填写领用单,相应的科研或团队负责人签字审批。

(3)学院贵重物资( 铂、金、银等)和剧毒品的使用,必须由教师本人提出书面报告,系主任签字,报相关主管副院长和院长审批。

2、发放领用程序

   易燃、易爆、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等化学物品必须由教师本人或在教师的监督下领用,并遵照以下程序:

  (1)基本物资的发放领用程序

   各实验室日常教学所需的物资必须在一周前将领用单送交库房。领用单应填写清楚物资的名称、规格、包装、级别、数量,并进行审批签字。库房管理员严格按照领用单的要求进行发放。领用人领到物资后应进行全面核对,有疑问的应及时反馈。各实验室日常科研和研究生用物资在落实课题经费的情况下也按上述要求发放领用。

  (2)毕业论文(科训)期间学生领料

   毕业论文(科训)期间,学生领料必须在指导老师指导下认真填写领料单,对于领料单内学生填写的内容指导老师必须认真审查,不允许指导老师在空白的领用单上签名后任由学生去填写其内容。根据各组的经费分配情况,实行节约互助的原则做好毕业论文的实验工作。研究生的实验物资领用参照上述内容执行。

  (3)贵重物资的领用或借用

   本院教职工如实验、科研所需使用贵重物资( 铂、金、银等),必须严格按照以上审批程序进行审批。贵重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借用贵重器皿使用完毕应及时交回库房。

  (4)剧毒品的领用

学院对于剧毒品的管理详见《环化学院剧毒品管理规定》

3、登记

   学院的化学物资在发放后,库房管理员必须及时地进行登记,做到帐物相符。

六、回收

   学院库房要对化学药品进行使用登记和跟踪,药品领用人在使用完药品后,药品容器及废水、废液等不得随意乱放乱排,必须放在指定地点或交回药品库房进行统一的回收和处理。

七、责任

   学院对于化学物资的管理采取“谁领用,谁负责”的原则。各位领用人在领取物资后,必须对其安全使用和存放负责。

 

 

 

 

附件4: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化学药品库房管理制度

2019年5月修订

一、药品库房的化学物资主要供学院的教学科研使用,除此之外,一般不能作其他用途。

二、药品存放要坚持“科学管理、分类清楚、标志明显、排列有序、堆放整齐、零整分开、安全整洁”的原则。要定期对存放药品的柜子、台架等存放地点进行检查和维护工作,防止霉烂变质,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定期检查库房药品安全和数量,保证正常的供应,尽量避免积压,对于包装陈旧,过期失效的药品,必须及时处理。如有不再使用或很少使用的药品,要及时转出,以便物尽其用,避免浪费。

四、采购药品和药品进库,要做好登记,并根据验收单检查外观、质量、规格、品质等及时验收。验收中发现数量短缺,规格、质量或凭证不符等情况必须立即与采购经办人或供货商联系处理,药品验收完毕后要按照药品存放原则及时上架,严禁随意摆放。

五、管理人员对药品的出库必须做好登记,要做到帐物相符。

 

六、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上班后要开窗通风,下班前要切断电源,锁好门窗。管理人员临时离开药品库房时也务必做到锁好门窗。

七、库房内严禁烟火,外人不得随意进入库房。

八、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向学院相关领导报告,并及时向学校保卫处报告。

 

 

 

 

 

 

 

 

 

附件5: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剧毒品管理规定

2019年5月修订

为进一步明确学院剧毒品的安全管理责任,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技厅〔2013〕1号)精神及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结合学院教学科研特点和实际情况,学院对剧毒品的管理必须做到“四无一保”,即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并实行“五双”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的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

一、双人保管

学院对剧毒品的保管实行双人保管制,即由化学物资库房的两位管理员负责对剧毒品的日常管理。

二、双人领取

学院教师在需要领取剧毒品时,必须首先邀请同课题组或系(部)的其他教师作为监督人,一同负责剧毒品的领用,并提出书面报告交系部主任、分管院领导和学院院长审批签字后,再向学校有关主管部门申领。领取时,使用人和监督人必须同时到场。

三、双人使用

在领取剧毒品后,使用人和监督人对所领取的剧毒品负安全责任。使用过程中,必须做到使用人和监督人同时在场。对剧毒品必须作好醒目标记,使用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严禁随手乱放。

四、双把锁

剧毒品必须放在学院的保险柜中,保险柜设立双把锁,钥匙分别由学院安全员、学院物资管理员掌管。为了加大对剧毒品的安全管理力度,对保险柜加设一把安全锁,钥匙由学院党委书记掌管,保险柜开启时学院党委书记(或委托学院其他领导)和分管实验室工作的学院领导必须到场。

五、双本账

学院对剧毒品的入库、出库等情况必须设立双本台账进行登记,并分别由学院化学物资库房的两位管理员同时掌管,必须做到账目清晰,账物相符。

六、其它

剧毒品使用完毕后所产生的废水废物,不得随意排放,必须交回学院进行统一处理。剩余的剧毒品,必须及时交回学院并放置到剧毒品专用保险柜中。

 

附件6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化学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9年5月修订

为充分贯彻落实国家、上级部门和学校对化学废弃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加强学院实验室科学、规范管理,确保各实验室在不影响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安全有序地正常运行,现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院化学废弃物主要包括:废水、废液、固体废渣、废化学试剂、废瓶等。

二、化学废弃物严禁随手存放,严禁倒入下水道或垃圾桶,必须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妥善存放,不能与其他物品混在一起,能发生剧烈反应或者反应后产生高温高压和有毒气体的废物不能混放。化学废瓶必须保持空瓶,里面不能有废液或化学试剂。

三、学院设立化学废弃物存放间,主要设在Q栋的一楼、二楼、三楼、五楼、R栋的三楼、四楼、五楼和Q栋地下车库。

四、化学废物间设专人管理,并根据化学废弃物的种类和特性,严格制定废弃物的分类。各废物间每周定期对全院师生开放,并严格按照废弃物的分类存放废弃物。

五、各实验室产生的化学废弃物必须按照其特性,分类倒入专用废水废液桶,妥善封口,并在废液桶上贴好废弃物的品名,定期交由各废物间责任人存放。

六、如若化学废弃物不慎洒到地上,请务必及时用砂石等进行覆盖,清理地面,阻止泄露,并将处理物收集一起按照废弃物存放。

七、学院将定期统一把各存放间的废弃物交由专业公司处理。

八、严格遵守其他有关化学废弃物的管理规定。

 

 

 

 

 

 

 

 

南昌航空大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环化办字〔2019〕4号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关于公布实验室责任人的通知

学院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院实验室安全工作,提高实验室安全管理水平,落实实验室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教学、科研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各教学系部、科研平台和研究团队使用实验室情况,经商议研讨,现公布各实验室负责人和安全责任人两级责任人。

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1、全院实验室安全工作由安全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分管实验室的学院领导主管执行,实验室负责人对所负责实验室统筹安排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指定实验室安全责任人、落实各项安全制度、开展安全教育,实验室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落实学校、学院和实验室负责人安排的各项实验安全工作。

2、各系部主任或分管实验的副主任担任所属系部所有教学实验室的负责人。

3、各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研究平台常务副主任担任平台使用科研实验室的负责人。

4、各科研团队负责人担任所使用科研实验室的负责人。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2019年5月8日

南昌航空大学环化学院综合办公室            2019年5月8日印发

 

南昌航空大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环化办字〔2019〕6号

 

 

关于公布《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预防和处置化学品安全事故工作预案》的通知

 

 

学院各单位(部门):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预防和处置化学品安全事故工作预案》经学院2019年5月7日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2019年5月8日

 

 

 

 

 

南昌航空大学环化学院综合办公室            2019年5月8日印发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预防和处置化学品安全事故工作预案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有效控制,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程度,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视治理总局《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和学院实际,制定本工作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预防和处置学院发生的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库房进水等化学品安全事故。

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库房进水等化学品安全事故是指在储存、领取、使用和废弃化学品的处置过程中,由于自然、人为、技术或设备的原因而引发的安全事故。

二、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预防为主。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三)快速反应,联动处置。

(四)专群结合,资源整合。

(五)科学施救,降低损失。

三、组织机构

(一)成立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预防和处置化学品安全事故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李金恒、汪月华

副组长:代威力、邹建平、黄益萍、陈素华

成  员:涂新满、曾桂生、邱贤华、邓春健、秦元成、陈德志、李剑、郭会琴、陈燕清、陈少波、万宝方及学院各研究室负责人。

秘  书:张菁(联络员)

(二)各系部(实验中心)、办公室、学工办成立由各负责人、支部书记牵头,2—3名年轻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组成的处理安全事故工作组,并报院办备案。

四、工作机制

(一)教育预防

各实验室负责人要经常对教师开展安全教育,上课教师要加大在实验过程中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实验指导力度,严格按照相关操作步骤和操作规程进行实验。

各研究生指导教师要加大对所指导研究生的安全教育力度,强化责任意识。实验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实验台,实验用的药品要做到妥善保管,废水、废液和废瓶不得随意存放或丢弃,必须交由学院统一处理。

(二)制度预防

各教学实验室、科研实验室、药品库房、教师和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学院各项实验室和化学物资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化学物资的储存规范和领用、审批程序。

(三)隐患排查

学院各实验室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加大对实验室的隐患排查,进一步推进安全隐患台账管理工作。各实验室负责人务必每月检查实验室一到两次,重点部位两到三次。学院对各实验室每月至少检查一到两次,对化学药品库房坚持每周检查一次,节假日前对各实验室和化学药品库房必须检查。要重点检查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氢气瓶、乙炔瓶、涉及高温高压、全天候要开启的有关仪器设备,对于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解决。

五、各类事故应急预案

(一)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1、发生火灾事故时,在向119消防指挥中心报警的同时,立即报告学院领导和学校保卫处(83863110)。 如有人员伤亡情况,还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

2、迅速疏散师生,撤离到安全区域。

3、迅速切断有关电源、火源。  

4、迅速搬离火灾周边的压力容器和其它易燃易爆化学品。

5、积极配合消防人员救火。  

6、在进行灭火的同时,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火势蔓延,防止发生爆炸。

7、事故结束后,注意保护现场,以待进一步地调查火灾发生的原因。

(二)爆炸事故应急预案

1、发生爆炸事故时,在110指挥中心报警的同时,立即报告学院领导和学校保卫处(83863110)。如引起火灾,应立即拨打119火警,如有人员伤亡情况,还应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

2、迅速疏散师生,撤离到安全区域。

3、迅速切断有关电源和火源,搬离事故周边的压力容器和其它易燃易爆化学品。

4、积极配合急救中心的有关同志开展救援工作。

5、事故结束后,注意保护现场,以待进一步地调查爆炸发生的原因。

(三)化学品泄露事故应急预案

毒物泄露主要是指化学试剂的泄露,易燃易爆气体的泄露等。

1、化学试剂的泄露

对于一般化学试剂的泄露,采取及时稀释、覆盖或中和等手段处理即可。若接触到人体器官或皮肤,及时采取水淋或其它有效措施,并尽快送至医院进行专门处理,严重的必须拨打120紧急求助。

对于剧毒性化学试剂的泄露,事故中心地带必须设立警戒线,防止其他人员进入,立即报告学院领导和学校保卫处(83863110),并呼叫附近其他人员的帮助。同时,要尽快控制泄漏源,用砂石等合适的材料覆盖泄漏物,防止泄漏物向其它方向扩散,流入下水道或土壤。

对于泄漏物和处理物,不能随便丢弃或随手存放,必须及时运至统一废物处理点进行专门处理。

2、易燃易爆气体的泄露

对于出现易燃易爆气体泄露的事故,发现人首先要沉着、冷静,要严禁火种、切断电源,但不能在附近拨打电话,防止出现火灾或爆炸事故。

首先要在安全地带立即拨打学院领导和保卫处电话,并立即在周边设置警戒线,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同时,根据事故的严重情况,在易燃易爆气体泄露初期,及时采取关闭阀门、合适材料封堵等措施,尽量控制泄露源。若无效,则一方面采取良好的通风措施,另一方面尽快组织师生撤离,并及时寻求110、119的帮助。

(四)化学物资库房进水应急预案

化学物资库房进水事故主要是指因库房漏雨或被水淹造成的库房进水事故。处置此类事故应坚持“保住生命,抢救资源”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发现人第一时间报告学院领导和保卫处(83863110)。

2、紧急召集学院人员力量,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的转移库房物资,并注意转移顺序:

 (1)剧毒品;

(2)遇水容易发生反应的化学药品;

(3)存放在地势较低的化学药品;

(4)其它化学物资。

   3、及时将进入库房的水盛进合适的容器,并按照废水废液进行统一处理,以免造成环境污染。

4、对转移后的化学物品进行分类整理,对于可以通过阴干而继续使用的物品直接阴干,对于被水淹过而失效的药品必须按废水废液进行统一处理。

六、应急处置方式

1、一旦发生以上安全事故,小组成员必须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根据事态发展实际情况及时上报校领导和有关部门;

2、迅速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做好分工,果断制定抢救处理措施;

3、做好宣传教育和疏导工作。

七、具体要求

1、经常进行防范教育,各类人员要提高思想认识,把防范教育工作落实到实处;

2、建立各种信息渠道,手机保持24小时开机状态,保证信息渠道的畅通,把事故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

3、坚持把人身安全放在首位,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南昌航空大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环化办字〔2019〕7号

 

 

关于公布《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2019年度实验室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学院各单位(部门):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2019年度实验室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经学院2019年5月7日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

2019年5月8日

 

 

 

 

 

 

 

 

 

南昌航空大学环化学院综合办公室              2019年5月8日印发

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2019年度实验室安全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江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做好2019年度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通知》(赣教高办函[2019]12号)精神,以及学校印发的《南昌航空大学2019年度实验室安全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为切实做好我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广大师生人身安全和学院和谐稳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加强我院所有教学和科研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体系建设,深化落实学校、学院、系部及研究室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落实安全实验及仪器操作的管理规范,采取有效措施,实施重点管控。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抓好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和自查自纠工作的落实。对于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做到责任到人,及时整改、不整改到位不销账。

二、工作方式

本次实验安全工作采取自查自纠和现场排查两种形式进行。

三、工作安排

本次专项整治活动分五个阶段实施。

(一)工作部署阶段(4月29日至5月7日)。召开各系部实验室负责人、科研平台和团队负责人、各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工作会,动员布置本次实验室安全工作专项整治活动的具体内容。

(二)实验室安全自查自纠阶段(5月7日至5月12日)。各系部、科研平台和团队负责人、各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对相关责任实验场所进行全面自查、排查,填写自查台账和摸底汇总表,由系部负责人或平台负责人或团队负责人对相关情况汇总后签字提交至院办公室(同时提交电子版)。对于排查出的情况能立即整改的,立即整改;需要提交学院统一协调整改的,提出整改措施,提交至学院。

(三)学院现场检查阶段(5月12日-16日)。学院组织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对各实验室安全工作情况逐一进行现场查看,进一步查清实验安全风险因子,排查安全隐患。对于需立即整改,相关责任人应立即整改到位;需一定时间的,明确整改时间,落实整改责任人。

(四)学校现场抽查阶段(5月17日-31日)。配合学校督查小组对我院实验室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现场查看,及时反馈学校在督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落实整改措施。

(五)整改总结阶段(6月-9月)。对于实验室自查,学院和学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学院、系部、平台和团队负责人、及各实验室安全责任人要认真加大整改力度,整改到位。总结实验室安全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形成实验室安全检查和安全责任长效机制。

四、工作任务

根据学校印发的《南昌航空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结合学校下发的《2019年度实验室安全工作计划》、以及本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认真开展好实验室安全工作。

(一)安全体系

调整我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成员,成立由书记、院长为组长,分管副院长为副组长,系部主任和平台负责人为成员的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明确每间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人,并与之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状,与相关学生签订安全承诺书。

(二)安全制度

建立健全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关应急预案,并制作上墙;建立健全涉及高危、大型仪器设备(如大型仪器、高温、高压、高速、易燃易爆、特种设备等)安全操作规程、注意事项及警示标志,并制作上墙。

(三)安全教育

每学期学院集中开展一次师生实验室安全教育;各系部每年对入学新生开展安全教育研究生;科研团队负责人和研究生导师每月对所指导研究生开展一次实验室安全教育。

(四)安全检查

对照《南昌航空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各级责任人严格进行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执行实验室日常安全检查值日制度,各实验室安全责任人每天着重对室内环境卫生、高危及大型仪器设备、危险药品、离开前“五关”的检查,填写实验室日常安全检查值日表(每个实验室一本,学院统一制作);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实验室系统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配合学校开展实验室危险源辨识专项工作,建立负责实验室安全危险源清单。

(五)安全保障

在学院更新留存实验室应急备用钥匙;配备足够有效的应急喷淋、洗眼装置、消防沙桶、灭火毯、应急医药箱或其他安全设施等。

五、工作要求

(一)请各系部、科研平台和团队负责人、研究生导师、各实验室安全负责人严格按照《2019年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计划》执行到位;

(二)希望各系部、科研平台和团队负责人按照本方案的具体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层层落实,务求实效。各实验室要实现“全覆盖”无缝隙检查,查出的问题要记录在案,跟踪整改,闭环管理。

(三)对于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学院将追究有关责任。

 

 

南昌航空大学关于教学差错与教学事故的处理办法

校教字〔2006〕234号,2007年12月修订

为了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减少和杜绝教学差错和事故,提高教学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教学差错、一般教学事故与重大教学事故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教学差错:

1、未按时辅导答疑;

2、作业(含实验报告)批改少于基本要求;

3、无故不参加教学法活动;

4、理论课上课无教案或无授课进度计划;

5、实验课无标准实验报告;

6、对学生上课考勤不严,对迟到、早退和旷课的学生不管不问;

7、因实验教学人员未做好准备工作致使实验课推迟(推迟时间未超过10分钟)。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一般教学事故:

1、无故迟到或擅自提前下课;

2、私自请人代课、停课或调课;

3、教学不负责任,学生反映意见强烈;

4、在实践教学中,因指导失误,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直接损失02-1万元;

5、因实验教学人员未做好准备工作致使实验课推迟10分钟以上;

6、擅自变动考试日期和地点;

7、监考不按时到场、擅自离开考场或不清查考场;

8、阅卷马虎,致使有多次错误或成绩登错、漏登;

9、考后一周内未报送成绩或拒做成绩及试卷分析;

10、在指导毕业设计(论文)过程中,对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学生不能按时完成任务或毕业设计(论文)质量低劣,学生反映强烈的。

(三)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属重大教学事故:

1、在教学过程中散布、宣扬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其他思想不健康的言论;

2、旷课;

3、向学生泄露考题;

4、对舞弊学生不处理,不报告;

5、评分时随意加分;

6、在实践教学中,因指导失误,造成仪器设备严重损坏,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

7、在实践教学中,因管理不严,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二、教学差错与教学事故的处理办法

(一)对于一学期出现三次以下教学差错者,应在学院(部)大会上给予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优。

(二)对于出现一般教学事故或一学期出现三次及以上教学差错者,给予全校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能评优;对于出现重大教学事故或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一般教学事故者,年终考核为基本称职。

(三)每出现一次一般教学事故,扣发该任课教师20%教学补贴;每出现一次重大教学事故者,扣发该任课教师30%教学补贴。学院(部)发现并及时处理所扣发的教学补贴由学院(部)掌握使用;学校检查发现并处理所扣发的教学补贴上交学校。

(四)经常出现教学事故且屡教不改或一年度内出现两次及以上重大教学事故者,调离教学岗位,年度考核不称职。

(五)学院(部)对本单位职工发现教学差错或事故不报告、不处理,视情节扣除学院(部)教学补贴总数的2%-5%。

三、处理程序

(一)教师出现教学差错,由教务处通告教师所在学院(部),学院(部)于一周内核实后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材料报教务处备案。

(二)教师出现一般教学事故,由教务处通告教师所在学院(部),学院(部)于一周内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教务处审核,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由教务处发文全校通报。

(三)教师出现重大教学事故,由教务处通告教师所在学院(部),学院(部)于一周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教务处审核,经校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后由学校发文全校通报。

(四)对经常出现教学差错和教学事故且屡教不改者,由教务处通知教师所在学院(部),所在学院(部)于一周内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教务处审核,经校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后由学校发文全校通报。

四、申诉程序

(一)学校成立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教师处分的申诉。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工会工作的领导、校工会主席、人事处、教务处、纪委监察室负责人、校教学工作督导组组长和两名教师代表组成,教师申诉处理事宜由校工会办公室受理。

(二)教师如对学校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教师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三)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教师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本人。需要改变原处理决定的,由教师申诉处理委员提交有关部门或者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五、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教务处。